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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石中方与石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方,石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101号原告:石中方。被告:石成芳。原告石中方与被告石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石成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成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中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成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6个月的利息计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石成芳未作答辩。原告石中方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鉴于被告石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石中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石成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自认被告石成芳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石成芳归还借款7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成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6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石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芳归还原告石中方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15‰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石成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中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石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 琴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