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香连与江为国、曹经国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香连,江为国,曹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3财保30号申请人:颜香连,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朱文权、陈福,均为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为国,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申请人:曹经国,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枝江市。案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颜香连与被申请人江为国、曹经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颜香连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为国驾驶的粤R×××××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曹经国)的价值200000元部分,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愿为其担保。经审查,申请人颜香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为国驾驶的粤R×××××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曹经国)的价值200000元部分。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保全费1520元,由申请人颜香连预交,待本案结案时由败诉方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