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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建高与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高,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杨建高。被执行人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投资人耿德荣,厂长。杨建高与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建高稻款2969.44元;二、如果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负担。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德    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