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洪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2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生,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洪生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康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洪生身上有酒气,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洪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洪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生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