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水标与齐良渭、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标,齐良渭,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良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法定代表人:齐卸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水标为与被上诉人齐良渭、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水标系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多年来承包崇文村西塘坞1亩左右的荒地从事相关作业。从1997至2015年,原告基本按每年40元承包款支付崇文村集体组织。2004年左右,原告与被告齐良渭协商后将西塘坞的部分土地用于被告齐良渭建屋。2014年6月21日,崇文村因公用事业需要使用齐良渭户房屋土地,崇文村集体领导与被告齐良渭协商后,将原告经营的西塘坞土地收回并由被告齐良渭使用,齐良渭房屋拆除后的地块归崇文村集体所有,齐良渭补助原告青苗费3000元。后原告对崇文村集体组织退还的2014年、2015年承包款拒不接受,以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西塘坞荒山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涉案土地收回并交付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本案原告承包的西塘坞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对其他方式承包关系法律作为债权予以规范和调整。由于原告与被告崇文村委会对原告承包西塘坞土地未约定承包期限,故原告的承包视为不定期承包。西塘坞土地并非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耕地,且原告也将该处的部分土地允许齐良渭建房,现崇文村集体组织为村公用事业对西塘坞土地的使用者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诉请,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水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张水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超期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崇文村委会无权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山地转给被上诉人齐良渭使用,导致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故被剥夺。被上诉人齐良渭违章建房,没有得到处理,有违“三改一拆”政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崇文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没有承包给上诉人,而是村里出于农民增收的目的,临时性地让其使用,每年只是象征性地收几十元钱,村里可以随时收回土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齐良渭辩称:土地是村里的,其原来房屋被拆除和现在安置的房子,都是通过村里的,与上诉人无关,其也不同意给上诉人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张水标与被上诉人崇文村委会之间,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张水标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齐良渭是否违章建房,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水标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水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