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与潘柱根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潘柱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10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法定代表人王海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贵,男,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晋源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柱根,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以下简称晋源国土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国土资源晋源(处)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晋源国土局认为,被执行人潘柱根未经审批,于2013年以养殖名义占用村集体土地修建彩钢房搞木器加工,占地面积5988平方米(合8.98亩),为可调林地,涉及图斑号:0042/033,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柱根作出并国土资源晋源(处)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潘柱根拒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潘柱根非法占用5988平方米(合8.9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晋源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租地协议、违法占地现场照片、占地现状图、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图、影像图、责令自行整改通知、涉嫌违法用地情况表、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等证据。听证会上,被执行人潘柱根对申请执行人晋源国土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柱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北瓦窑村的5988平方米(合8.98亩)土地修建修彩钢房搞木器加工系客观事实。申请执行人晋源国土局作出并国土资源晋源(处)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要求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潘柱根非法占用5988平方米(合8.9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治魂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人民陪审员  靳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