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玉魁与蔺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魁,蔺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105号原告:赵玉魁,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蔺明军,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赵���魁与被告蔺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明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540元及2016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之后,被告迟迟不付款。被告蔺明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蔺明军欠原告轮胎款的时间、数额。被告蔺明军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存在买卖轮胎的业务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玉魁轮胎款壹仟捌佰元整蔺明军”。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蔺明军在原告处放置有废轮胎及废水箱,经双方合意,被告授权原告将以上废置物出售并折抵本案轮胎款,共折抵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轮胎关系。原告出售轮胎给被告蔺明军,被告应给付原告轮胎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蔺明军给付轮胎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扣除废轮胎出售后的折抵款210元,即本案被告实欠原告轮胎款为159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明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魁轮胎款159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蔺明军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蔺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2105号(2016)豫08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