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欧功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欧功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6民初1217号原告:王桂香,无业。被告:欧功宏,个体户。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欧功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王桂香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梧州市新兴二路124号第2栋一层已装修好且有设备的饭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5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后拖欠2016年6月部分租金2000元、7月租金27000元,水电费8263元。扣除被告此前交纳给原告的押金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3226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22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有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该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茹圣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颖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