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油红友、晁素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桂香,油红友,晁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23号申请人李桂香,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油红友,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鲁R8***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申请人晁素芳,女,成年,住山东省东明县。系鲁R8***3号小型轿车车主。申请人称,2016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油红友驾驶鲁R8***3号小型轿车沿34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穆庄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桂香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618号认定油红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香无事故责任。申请人李桂香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油红友驾驶被申请人晁素芳所有的鲁R8***3号小型轿车,并提供范振飞所有的鲁R0***8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桂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油红友驾驶被申请人晁素芳所有的鲁R8***3号小型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范振飞所有的鲁R0***8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