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7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本区亭林镇运河村1组3001号,现住本区亭林镇恒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亭卫公路、大亭公路西约10米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诼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