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俞金水与刘江、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水,刘江,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946号原告:俞金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群,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江。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负责人:汪建法。原告俞金水与被告刘江、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金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群、被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大地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665.63元;2、判令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杭州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9时,被告刘江驾驶浙A×××××号搅拌车在宝心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家铭平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肩受伤,关节腔积液等伤势。经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3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刘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被告刘江系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且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产生损失,被告刘江作为事故车辆的全责方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的用人单位理应对被告刘江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杭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26.73元;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660元交通费的事实;5、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150元施救费及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情况;8、劳务外包协议书、银行工资清单,用以原告虽满60周岁但仍在劳动,应按照城镇标准理赔的事实;9、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10、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刘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上班时间,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刘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大地杭州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江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9时40分,被告刘江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宝心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家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26.73元。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俞金水在2016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伤右肩,右肩袖损伤、关节腔积液后致一肢(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杭州富阳富春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7.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150元,其中的150元施救费由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系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6.7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误工费7396元(1757.5元/月×128天)、残疾赔偿金56828.2元(43714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86062.9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150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大地杭州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大地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尚应赔偿85912.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金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9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缓交),减半收取计1008.5元,由被告刘江、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