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7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金海花与刘孟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花,刘孟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96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海花,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孟桃,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金海花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孟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康波、被告(反诉原告)刘孟桃的委托代理人何峤巍、焦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花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押金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房屋租金损失300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华威大厦商铺一间,月租金为10030元,租期至2016年6月30日,由于该商铺所有权属于华威大厦,原告与华威大厦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6年6月30日止。因此,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正常经营到2016年6月30日止,否则被告需赔偿原告两万押金,但被告从2016年5月份开始不营业,且四月份的租金也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孟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交付押金是给华威大厦,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所以不应该返还。押金是原告与华威大厦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向被告主张,及时华威大厦不退原告押金,也是因为原告私自转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损失。二、原告不是收取租金的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租金损失未实际发生,押金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孟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转让90000元;3.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反诉被告将坐落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华威大厦商铺一间转让给乙方经营,建筑面积17平方米,并保证反诉原告同等享受反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反诉被告与华威大厦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到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10030元,每月25日交付租金,店铺转让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同意代替反诉被告向房东华威大厦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每月必须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向反诉被告支付转让费90000元。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反诉被告并未将其与华威大厦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出示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得知该店铺华威大厦不允许转租,并且反诉被告没有将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继续经营随存在工商罚款及取缔的可能反诉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2016年4月份不再经营该店铺,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经华威大厦同意擅自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转让费90000元。反诉被告金海花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以及该合同中关于租金、租期,后期的履行都是反诉原告直接向华威大厦履行,但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2015年12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90000元,该笔钱款实际上是商铺内货款及装修的款项,故不予返还。二、在华威大厦进行经营的都没有营业照,并且反诉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营业执照。三、反诉原告因自己经营不善,其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看到反诉被告与华威大厦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依据该协议确定终止日期,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没有出示有违逻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金海花作为甲方(转让方),刘孟桃作为乙方(承接方),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坐落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X商铺转让予乙方经营,建筑面积17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二、甲方与丙方(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华威大厦)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16年0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003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拾元),押金为20000元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租金为每月交付一次,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的25日。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月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如乙方逾期未按时交纳导致对甲方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全部承担。三、乙方在承租店铺期内(即2016年06月30日前)不能将店铺进行转租、转让,否则甲方将有权将店面收回。四、乙方必须正常营业至2016年06月30日,如中途停止营业导致甲方质押在丙方的押金损失,乙方必须赔偿甲方2万元押金。且2016年06月30日前乙方不得对店面进行重新装修、拆除。五、乙方在2015年12月0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至此除第二条中提及的押金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六、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八、本契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金海花认可其收到刘孟桃转让费90000元。2016年4月29日,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租务部向金海花发函,载明:“……事由:提前解约。贵我双方于2015年6月签署了大厦7层309号场地的租赁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止2016年30日。现你因自身原因提出提前解约,经我司研究后,批准,同意与你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现将解约由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你的计租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3.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已收取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金海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押金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房屋租金损失300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孟桃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转让90000元;3.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金海花以其答辩意见不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另查,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金海花作为乙方,双方曾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北京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华威大厦X商铺提供给乙方开展经营活动,场地的使用面积为17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9027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月租金为10030元,乙方须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二)乙方权利和义务。……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所租场地转租、分租、抵押或该做本合同约定经营以外的用途,不得超范围经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场地,且不退还乙方已交的租金、其他费用及保证金……”。2014年4月24日,金海花向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再查,一、庭审中,金海花提交录音光盘,证明金海花与刘孟桃签订协议均知晓真实情况,因刘孟桃自己经营不善导致其撤场;刘孟桃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签订合同对涉案场地不得转租不知情,系从他人处得知商铺不得转租。同时,刘孟桃提交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并提交张某与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刘孟桃是从张某处得知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不允许转租事宜;金海花认为证人在金海花与刘孟桃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张某和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庭审中,刘孟桃提交其中国银行、交通银行账单查询单,证明刘孟桃将房租直接交付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的情况;金海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询,金海花称其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为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底,但上述期间租金费用金海花尚未向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店面转让合同》、收据、《场地租赁协议》、账单查询单、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海花与刘孟桃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刘孟桃主张金海花将涉案场地转租,违反了金海花与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金海花与刘孟桃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不因违反其他合同约定而导致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孟桃并未举证证明《店面转让合同》存在上述情形,其主张金海花签订《店面转让合同》隐瞒涉案商铺不得转租的情况,但该主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孟桃主张金海花无照经营,刘孟桃继续经营随存在工商罚款及取缔的可能,但双方在《店面转让合同》中未涉及由金海花提供或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约定,刘孟桃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刘孟桃要求确认《店面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海花要求刘孟桃赔偿押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店面转让合同》中约定刘孟桃必须正常营业至2016年6月30日,如中途停止营业导致金海花的押金损失,刘孟桃赔偿金海花20000元。庭审中,刘孟桃认可其于2016年4月不在经营涉案商铺;2016年4月29日,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以提前解约为由,告知金海花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故刘孟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金海花押金损失20000元。刘孟桃辩称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系因金海花违约转租不退还保证金的意见,刘孟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海花要求刘孟桃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双方约定涉案商铺的租金由刘孟桃直接向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交纳,且金海花亦未交纳上述期间房屋租金,金海花要求刘孟桃支付上述期间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孟桃要求金海花返还90000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刘孟桃要求金海花返还上述转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孟桃支付金海花押金损失二万元。二、驳回金海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孟桃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刘孟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六元,由金海花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孟桃负担二百一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刘孟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莹莹-1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