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辖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与李元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李元飞,卢清山,王小平,泉州市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16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组织机构代码:74167791-6。法定代表人:梁少华,该学院副院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元飞,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卢清山,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一审被告:王小平,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泉州市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2-18(D),组织机构代码:62864886-5。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下称东海学院)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元飞、一审被告卢清山、王小平、泉州市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豪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5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元飞国内常住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据以裁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定一审原告李元飞的常住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是错误的。该《证明》系派出所单方出具的,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证明李元飞的国内常住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二、即使一审原告李元飞的国内常住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等同于其常住地是错误的,应当以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李元飞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故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一审原告李元飞起诉的依据是《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一审被告是东海学院,一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应由厦门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560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东海学院与被上诉人李元飞、一审被告卢清山、王小平、豪鑫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李元飞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适用管辖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之间有签订《借款合同》,故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李元飞提供了一份由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元飞,男,汉,1959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常住在我辖区”,用以证明其常住地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派出所系管理公民户籍的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李元飞在内地常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但因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洛江区辖区内标的额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且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鲤城区,标的金额亦在800万元以下,故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东海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