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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陈和仰、李琼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仰,李琼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和仰(别名:陈顺),男,1969年4月23日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红河县,捕前租住蒙自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琼芬(别名:李芬),女,1965年10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自市,捕前租住蒙自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到庭参加诉讼。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名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同居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张某,至2015年8月4日22时许,陈和仰安排李琼芬将5小包海洛因送给买主,李琼芬与买主电话联系后按约定到达永安街与昭忠路交叉路口等待交付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李琼芬扔在地上的毒品可疑物共5包,经计量净重0.4克。次日凌晨两点左右,民警在李琼芬的带领下到其与陈合仰租住的新村西路110号抓获陈某,并在陈某的三轮车坐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包,经计量净重0.5克。后经举报,民警于8月20日再次到该出租屋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计��净重15克。经鉴定,从李琼芬扔在地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包、陈和仰三轮车坐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7包、新村西路110号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4、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随案移交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陈和仰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李琼芬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琼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和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和仰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琼芬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和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查获的毒品系自己用于吸食,案发当天叫李琼芬送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是其与“小李”、“小马”每人出资100元购买的,平分后叫李琼芬送去给吸毒人员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琼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当天被查获的毒品是陈和仰叫其送去给他人的,陈和仰并未告知其是毒品,只说是治肚子疼的药,自己不知道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和仰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后将部分海洛因分成12小包,其中将7小包海洛因藏匿于三轮车坐垫下,其余海洛被其藏匿于租住房广告纸后面的墙上。当晚22时许陈和仰安排李琼芬将5小包海洛因送给吸毒人员吴某,李琼芬按约定到达蒙自市永安街与昭忠路交叉路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时被民警查获,李琼芬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丢弃,民警查获李琼芬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可疑物共5包,经计量净重0.4克。次日凌晨民警在李琼芬的带领下到其与陈合仰租住的新村西路110号抓获被告人陈和仰,并在陈和仰的三轮车坐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包,经计量净重0.5克。后经举报,民警于8月20日在陈和仰租住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计量净重15克。���鉴定,从李琼芬扔在地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包、陈和仰三轮车坐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7包、新村西路110号内查获的15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10分,蒙自市公安局工作中得到线索,在蒙自市文某永安街与昭忠路交叉路口抓获被告人李琼芬,当场在李琼芬旁边地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个小包,于2015年8月5日2时在被告人李琼芬的引领下,民警在蒙自市新村西路110号陈和仰租住的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陈和仰,从陈和仰的三轮车驾驶位坐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个小包,并对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吸食海洛因,五到六天吸食一���,一次吸食一个50元人民币的小包,毒品海洛因是从昭忠路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叫大姐处拿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蒙自市人,体型较胖,平时就是电话联系,她的电话号码是:159××××9025,跟大姐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7月某日,买了五十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2015年8月2号,买了五十元的海洛因。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吸食海洛因,因毒品问题被处理过三次,第三次是2015年5、6月份因吸食毒品被蒙自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这次是张某打电话给一个称呼为“阿嫂”的女子,让她送两包海洛因来蒙自三小路口处,刚到三小路口与“阿嫂”的女子购买海洛因时被抓,电话里说好50元一包,这次“阿嫂”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罚款2000元,罚款是张某帮“阿嫂”交的。张某与“阿嫂”买过三次每洛因,一次一包或两包,直接打电话给“阿嫂”,每次都是“阿嫂”送到小天鹅宾馆附近,现在见着“阿嫂”的照片能认得出来。张某跟“阿嫂”买过海洛因,“阿嫂”也跟张某买过海洛因。5.证人刘应春的证言,证实刘应春在蒙自市看守所18号监舍羁押期间,与陈和仰关押在同一监舍,在聊天过程中了解到陈和仰因吸毒被羁押,刘应春问陈和仰哪来的钱吸食毒品,陈和仰说“我送”,猫有猫的路,耗子有耗子的路。后了解到陈和仰在蒙自市新村西路110租房处广告纸后面的墙上藏有毒品,毒品用一个88烟壳装着,大概有20-40克,陈和仰藏的毒品是被抓的前几天在红河大道上购买的,毒品买来后被陈和仰包了几个小包,每个小包卖50元,包的时候把握标准有秤。陈和仰的女朋友送了5包出去,在昭忠路上被警察抓了,是陈和仰的女朋友带警察到租房处将陈和仰抓获,陈和仰放在港田坐垫处的7个小包被警察查获。6.证人苗某2的证言,证实苗某2的房子有四个房间对外出租,陈和仰、李琼芬两人共同租住了一个房间,房租费每个月都是李琼芬交。听李琼芬说在超市里面打工,陈和仰平时都是骑三轮车拉客。最近一段时间,李琼芬没做什么,都在家里呆着。最近这段时间不管几点,只要他们打了电话,就会出去一下,半个小时左右又返回出租房。因为苗某2家的大门到晚上11点钟左右就被锁上,有人进出苗某2都要去开门,最近陈和仰、李琼芬经常叫苗某2开门。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琼芬自2012年开始在振兴购物广场做保洁员,负责一楼到五楼员工通道的卫生,刚来时工资是800元,最后是1200元左右。8.证人杨某2、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2最近两年没有给过其母李琼芬钱;杨某1证实家里的田地有一部分租给别人栽种,每年给其母李琼芬4000元的租金。9.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将查获的毒品依法提取、扣押、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取样送检。经计量,从抓获李琼芬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从陈和仰三轮车驾驶坐垫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从陈和仰租住房广告纸后面的墙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5克。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已随案移交(NOKA牌,紫色,串号为:35283305669173;OPPO牌,白色,串号:为86790902796854;Zeepad牌,黄色,串号为:86587602038756)。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琼芬对被告人陈和仰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吴某、李某对被告人李琼芬进行了辨认;李琼芬对张某进行了辨认。11.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12.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被查获毒品、毒品取样经过、外貌特征,同时证实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经过、案件现场进行了指认。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的AC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命结果进行了检测,被告人陈和仰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琼芬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4.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李琼芬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2000元罚款。吸毒人员吴建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5日被蒙自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元。1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琼芬号码为159××××9025的手机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4日被吸毒人员吴某持有号码为138××××8273的手机多次呼叫;同时���实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手机通话情况,案发当天吴某未拨打过陈和仰的电话。16.蒙自市振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琼芬于2012年3月27日到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及工资情况。17.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市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琼芬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及交易情况。18.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吸毒人员吴某,后吴某提供了毒品来源系从一个妇女处购买,通过吴某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在吴某的引领下于2015年8月4日22时10分将被告人李琼芬抓获。19.被告人陈和仰的供述,证实陈和仰与李琼芬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前两人在蒙自市麒麟街110号租房同居。2015年8月4日晚上,陈和仰叫李琼芬送四个小包海洛因去给一个名叫���小李”的男子,李琼芬从出租房出去后,陈和仰将一个装有海洛因的红河88烟盒藏到床脚墙壁画报后面。李琼芬是去送海洛因给别人时被警察抓,8月5日凌晨两点多钟陈和仰被抓获,警察在陈和仰的三轮车驾驶位坐垫下面搜出7个海洛因小包。李琼芬送的海洛因是陈和仰2015年8月3日在蒙自市保安街与一个女的购买的,毒品是陈和仰与“小李”、“小马”共同出资300元购买的,每人出资100元。买来之后三人平分,陈和仰去购买毒品,分的时候可以多分得点,买来后陈和仰把海洛因分成12个小包,李琼芬看到陈和仰将海洛因分成小包,李琼芬应当知道是海洛因。被隐藏的15克海洛因是陈和仰于2015年8月3日晚上与一个昭通男子购买的,购买地点蒙自南方电网岔路口,购买价格4200元,购买海洛因是陈和仰和李琼芬一起开三轮车去买的,交易时李琼芬不知道,15克海洛因藏在墙��李琼芬也不知道,买回海洛因的事李琼芬知道,15克海洛因打算用于自己吸食。20.被告人李琼芬的供述,证实李琼芬与陈和仰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认识两人并在蒙自市麒麟街110号租房同居。2015年8月4日晚上九点半左右,陈和仰接到一个电话后让李琼芬送点东西到蒙自永安街街头给陈和仰的一个朋友,李琼芬问是什么东西,陈和仰说是肚子疼吃的药。李琼芬拿着药到了永安街烤烧烤那里等了几分钟,后看到警察,想到陈和仰说的药是毒品,就把陈和仰给的药丢在地上,被警察查获。以前跟陈和仰一起送药给别人有三四次,是在陈和仰接李琼芬回家的路上陈和仰与别人见面时送的,自己送的只有这一次。陈和仰于2014年7、8月份开始吸毒,在厕所里看见过陈和仰吸毒品,陈和仰告诉李琼芬是药,李琼芬问是不是电视上说的那种毒品,陈和仰说是,吃一小���没有事。2015年5月份李琼芬与陈和仰在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2015年6月3日,在蒙自城区三小岔路口遇着“小红”,“小红”拿了几包东西给李琼芬,被警察查获,后李琼芬被罚款2000元,罚款是“小红”帮李琼芬交的。2015年8月4日晚上李琼芬和陈和仰去过红河大道南方电网处,但不知道是去做什么,陈和仰说是去见一个朋友,李琼芬未在租住的房间里藏过毒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仰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琼芬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证据表明,陈和仰与李琼芬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且李琼芬明知被告人陈和仰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和仰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后,将部分毒品藏匿于其租住房屋内和三轮车坐垫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和仰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当天,吸毒人员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琼芬后,李琼芬在被告人陈和仰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到蒙自市永安街与昭忠路交叉路口准备将毒品送给吴某,后被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琼芬将携带的毒品丢弃,应认定被告人李琼芬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依据现有证据,被查获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和仰、李琼芬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和仰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琼芬辩称其是在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陈和仰的安排准备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小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琼芬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和仰,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和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和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李琼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5.9克,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NOKA牌,紫色,串号为:35283305669173;OPPO牌,白色,串号:为86790902796854;Zeepad牌,黄色,串号为:86587602038756)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康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