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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学利与孙佳明、石家庄瑞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利,孙佳明,石家庄瑞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德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575号原告:张学利,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明,男,1994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石家庄瑞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21号一楼底商,注册号:130104000038340。负责人王小雷,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220331。负责人:关耀勇。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德欣,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原告张学利与被告孙佳明、石家庄瑞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周德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卓,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王喆、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明、石家庄瑞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德欣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利诉称,2016年1月16日7时27分许,原告张学利驾驶冀A×××××小型轿车拉乘刘立波,在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孙佳明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沿栾城区乏马村中间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时,与周德欣驾驶冀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撞在便道健身器械上,造成三车损坏,孙佳明、刘利波、周德欣、张学利、周德建受伤及健身器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孙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利、刘利波、周德建无责任。被告孙佳明所驾车系被告瑞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并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被告周德欣所驾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共计估计为14510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佳明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瑞昌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孙佳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孙佳明没有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周德欣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周德欣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与华泰保险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周德欣属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7时27分许,被告孙佳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栾城区乏马村中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时与被告周德欣驾驶冀A×××××小型轿车拉乘周德建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被告周德欣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失控与原告张学利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拉乘刘利波追尾相撞,后撞在便道健身器械上,造成三车损坏、孙佳明、刘利波、周德欣、张学利、周德建受伤及健身器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佳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受伤人无责任。原告张学利所驾驶的冀A×××××车主为刘彦波,事故发生后,该车由张学利出资修理,故车主刘彦波将主张赔偿的权利交由张学利行使。被告孙佳明所驾车系瑞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并在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7日1被告瑞昌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房国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瑞昌汽车租赁公司将冀A×××××小型轿车租用给房国涛,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15.25分开始至2016年1月16日15.25分止,合同中约定车辆不允许转卖、转借、转租……,租赁期内引发的第三者责任,不承担经济损失,孙佳明是借用房国涛的车辆。被告周德欣所驾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利驾驶的冀A×××××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2240元,原告提供修车票据两张,金额为12772元;公估费为670元;原告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51.3元;拖车费40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车损费用以公估评定认定为12240元、公估费670元、医疗费151.3元、拖车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代步费用1048.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孙佳明和周德欣所驾车分别在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和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孙佳明系无证驾驶车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赔偿范围应界定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51.3元应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不应赔偿。应由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各承担75.65元。被告周德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319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佳明承担7448元。被告瑞昌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租赁给房国涛,孙佳明借用房国涛的车,故瑞昌公司无过错,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瑞昌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孙佳明、周德欣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利医疗费75.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利医疗费、财产损失费5267.65元;二、被告孙佳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利7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公估费670元由被告孙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人民陪审员  郭晓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