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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141、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云岑与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张志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岑,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张志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141、5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岑,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沛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锴。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锴,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云岑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上诉人张志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6、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工资6002.92元、3月工资6002.92元、4月工资6002.92元、5月工资2517.35元予原告刘云岑。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458.90元予原告刘云岑。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原告刘云岑。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517.24予原告刘云岑。五、被告张志锴应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刘云岑无需返还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704.48元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七、驳回原告刘云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云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出天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6032.12元,刘云岑应该按照这个数额获得补偿。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刘云岑于2004年6月4日入职,2015年5月13日离职,工作年限满十年六个月不满十一年,按照月平均工资6002.92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6032.12元(6002.92元×11个月),故刘云岑的经济补偿金有理由按照这个计算标准来获得赔偿。二、原审判决对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刘云岑在职期间,经常需要加班加点,从天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就可以看出,刘云岑每月工作时间都在25天以上,经常需要在休息日及休息时间加班,原审判决驳回刘云岑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查清事实,对刘云岑不公。另外,刘云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以平均工资6002.92每月计算,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2759.96元(6002.92元+21.75天×5天×2倍)、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5519.93元(6002.92元+21.75天×10天×2倍)、2015年年休假工资为551.99元(6002.92元+21.75天×1天×2倍),合计8831.88元。综上,为维护刘云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刘云岑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五、六、八项。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天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32.12;3.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为天邦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831.88元;4.请求判令天邦公司支付刘云岑2004年6月至2015年4月周末加班费2601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32.86元;5.请求贵院判决天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对于刘云岑的上诉,天邦公司与张志锴共同答辩称,劳动者的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已经仲裁和一审查明事实,刘云岑在工作期间应该收取的工资,天邦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另外,本案是刘云岑主动申请离职,按法律规定应当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天邦公司与张志锴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云岑于2008年10月24日进入天邦公司工作,是会计,负责工资核算、社保购买、做帐等会计相关工作,没有加班情况发生,刘云岑在工作时经常上网进行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许多该完成工作没有完成,更利用公司对其信任,将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共12704.48元不从自己的工资内扣除而转嫁到公司;同时其妻子王小妹社保中个人承担的部分5074.32元转嫁到公司,更在王小妹2013年9月从公司离职后,一直以公司资金为王小妹购买社保至2014年3月底,侵占公司财物4401.06元。2015年5月13日,刘云岑在没有完成工作时离职,为完成其原有工作,公司另外支付1000元给会计公司,上述损失是刘云岑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天邦公司是2008年新成立的有限公司,与东莞友邦鞋厂没有任何关系,天邦公司如有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张志锴无关。为维护天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天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86、1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2.确认天邦公司支付給刘云岑2015年2、3、4月工资8599元;3.确认天邦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元及高温津贴给刘云岑;4.判令刘云岑赔偿天邦公司的经济损失23176.86元。对于天邦公司与张志锴的上诉,刘云岑答辩称,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天邦公司是没有支付。刘云岑认为支付的金额应当以一审判决为准。天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该数额也以一审判决为准。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天邦公司应向刘云岑支付工资的数额问题。天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应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数额应为8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天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由于天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刘云岑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出勤情况,故应由天邦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刘云岑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均正常出勤予以采信。而对于工资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参照刘云岑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即6002.92元/月的标准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刘云岑主张的出勤情况和月平均工资标准,天邦公司应向刘云岑支付2015年2月工资6002.92元、3月工资6002.92元、4月工资6002.92元、5月工资2517.35元(6002.92元÷31×13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刘云岑的工作年限问题。天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刘云岑的工作年限有异议,认为刘云岑在友邦鞋厂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天邦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友邦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蕾蕾,张蕾蕾同时也是天邦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天邦公司发给合作商的通知函盖有天邦公司公章,刘云岑提交的《求职登记表》及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报告》均有张蕾蕾的签名审批,上述通知函及《报告》的内容能证实友邦鞋厂与天邦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刘云岑在友邦鞋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天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负有掌握和保管的义务,但天邦公司不能提交上述材料予本院核对,且刘云岑提交的有张蕾蕾签名审批的《求职登记表》及《报告》也显示刘云岑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4日,故应采信刘云岑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04年6月4日。关于天邦公司是否应当向刘云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问题。刘云岑的工资是月薪制,当月领取上月工资,但是在刘云岑2015年5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天邦公司仍未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予刘云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天邦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刘云岑。刘云岑于2004年6月4日入职,2015年5月13日离职,工作年限满十年六个月不满十一年,按照刘云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32.12元(6002.92元×11个月)予刘云岑。刘云岑在原审中只主张63458.90元,是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天邦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458.90元予刘云岑。刘云岑上诉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6032.12元,不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举证。诉讼中,刘云岑提交的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天邦公司不予确认,不足以证实刘云岑存在加班的事实,刘云岑亦没有证据证明天邦公司掌握了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刘云岑要求天邦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天邦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其中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均记载了刘云岑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工资构成,刘云岑每月都签名予以确认且每月领取工资时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天邦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予刘云岑。故对刘云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天邦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高温津贴予刘云岑或刘云岑不存在高温工作的环境,故天邦公司应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予刘云岑。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诉讼中,天邦公司并没有提交刘云岑确认的休假制度或考勤记录,工资签收表也未能体现已支付年休假工资予刘云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天邦公司应支付2013年至2015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予刘云岑。刘云岑于2004年6月4日入职,自2014年6月4日起工作满1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十天,但是刘云岑主张每年按5天计算,应予采纳。刘云岑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故应按1500元/月核算刘云岑的年休假工资,计得天邦公司应支付2013、2014年年休假工资共1379.31元(1500元÷21.75天×5天×200%×2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137.93元(1500元÷21.75天×1天×200%)予刘云岑,合计1517.24元。刘云岑上诉主张应按其月平均工资即6002.92元/月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天邦公司主张刘云岑私自利用职务便利没有在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导致天邦公司遭受损失,根据天邦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志锴对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签收表均有审核签名,天邦公司理应知道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应由天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因此,刘云岑主张无需返还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缴费1270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天邦公司要求刘云岑赔偿经济损失23176.8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志锴是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的股东自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张志锴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志锴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区别,但张志锴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张志锴是天邦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刘云岑要求天邦公司张志锴对天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天邦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志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禤丽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