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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宓传亮与王涛、杜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传亮,王涛,杜心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35号原告宓传亮,居民,住高密市。被告王涛,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杜心霞,居民,系王涛之妻,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王涛,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宓传亮与被告王涛、杜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传亮、被告王涛到庭,被告杜心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30000元,被告为以上四笔借款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约定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杜心霞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涛、杜心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被告王涛的侄子。被告杜心霞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涛、杜心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现金。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亦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宓传亮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涛、杜心霞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1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涛、杜心霞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杜心霞共同偿还原告宓传亮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