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诗,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230号原告:叶学诗,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凤权,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学诗诉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0,722.60元,其中医疗费1,1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每天20元)、辅助用具费12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7,304元(每月3,413元)、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护理费8,796元(每月2,199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赔偿医疗费81,499元及护理费1,600元。同时,原告明确增加的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7时41分,在闵行区苏召路浦众市场内,驾驶员范凤权驾驶沪FC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认定,确认范凤权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范凤权的驾驶行为系为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执行职务产生的,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他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尚未发生的二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本案中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购买拐杖120元的发票,被告中国人保认为无医嘱不应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作为辅助用具,属于合理消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发前开办服装厂,事故发生后有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认为公司正常经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仅证明原告经营企业,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仅认定按本市最低月收入2,19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3.被告中国人保对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收据81,499元及护理费收据1,6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8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抗辩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居住的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东风村的现状,该村农民已经完全脱离依靠农业、农田谋生,故被告中国人保抗辩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中国人保抗辩认为住院日期应为21天,本院根据住院清单记载的20.5天,故采纳中国人保的抗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本市最低月收入2,190元计算已经产生的一期治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1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中国人保对该标准予以认可,但仅同意支付已经发生的一期治疗产生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如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月2,190元计算一期治疗护理费应为6,5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6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愿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中国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对原告采取的治疗应认定为必要的治疗费用,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1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3,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580元后为80,919元,护理费1,600元,也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理赔后由原告负责返还垫付的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学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8,6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学诗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原告叶学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83,09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7.23元,由被告上海横汇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