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XXX、李宁等与李爱莲、李玉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宁,冀中英,肖春玲,李爱莲,李玉莲,李凤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170号原告XXX,男,汉族,1949年4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李宁,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冀中英,女,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肖春玲,女,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郜红、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爱莲,女,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玉莲,女,汉族,1944年4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凤莲,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X、李宁、冀中英、肖春玲诉被告李爱莲、李玉莲、李凤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李宁、冀中英、肖春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郜红,被告李爱莲、李凤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李宁、冀中英、肖春玲诉称:原告XXX、冀中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宁、肖春玲系夫妻关系。李改芝系原告XXX父亲,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李改芝自离休后,便与其子XXX、儿媳冀中英共同生活病照顾其日常起居。后因XXX心脏手术、身体虚弱,无法继续照顾李改芝。李改芝便搬至其孙李宁、孙媳肖春玲处共同居住,由孙子、××护理,直至2014年10月22日因病去世。在此期间,三被告对其父亲李改芝不闻不问,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15年12月9日,新乡市社保局将李改芝死亡抚恤金87970元发至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但因三被告多次提出不合理请求,致使抚恤金至今未领取。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对李改芝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提出分割李改芝抚恤金的要求于情不符、于法无据。故此,四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诚请法院依法分割李改芝死亡抚恤金并判令四原告分得抚恤金8797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爱莲、李玉莲、李凤莲辩称:1、案涉抚恤金应由四子女继承,原告的诉求剥夺了三被告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XXX和三被告。2、被继承人李改芝生前为新乡市平原商场离休干部,享受“38”干部待遇,其工资待遇等较为优厚,其子女均已工作,生活条件比较富裕。李改芝较长时间内独自生活,几个子女经常看望老人。随着年龄增长,老人后几年需要有人照顾,几个子女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3、国家发放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慰藉,案涉抚恤金应由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分割,既可以告慰老人在天之灵,也让四个子女得到精神慰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XXX、李宁、冀中英、肖春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抚恤金87970.20元,原告要求按照87970元予以分割。2、调查笔录二份、李忠滨证人证言一份、李改芝2011年至2014年期间部分住院病历七份、李改芝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改芝生前的主要赡养人为原告,且多份病历中显示,李改芝主要期间由原告进行照顾,同时证明被告未对李改芝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李爱莲、李玉莲、李凤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莲、李玉莲、李凤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签名,只有指印。该调查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院质询,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的李忠滨证言,证人同样未出庭作证,且即便内容为真,也只能证明一次,而不能证明长期。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病历上签名不能片面认定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未尽到。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的死亡证明、病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李改芝系原告XXX、被告李凤莲、李玉莲、李爱莲父亲,XXX和冀中英系夫妻关系,李宁和肖春玲系夫妻关系,李宁系XXX和冀中英婚生子。李改芝系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2004年左右,因李改芝年龄较大,由XXX和冀中英从新乡市第二十二中学家属院接至家中照顾。2010年左右,因XXX身体状况不好,李改芝由李宁和肖春玲接至家中照顾。2011年至2014年,李改芝因身体多病至新乡市新华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期间授权XXX、冀中英、李宁、肖春玲进行住院期间的一切签字事宜,住院期间多由李宁和肖春玲照顾,住院费用除可报销部分外,基本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李改芝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去世,后事由原告办理。2015年12月9日,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补发李改芝离休死亡抚恤金87970.20元,并将该款项汇至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对李改芝进行赡养为由,要求判令该抚恤金8797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原告XXX、冀中英作为儿子儿媳照顾李改芝长达6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予以适当照顾,酌情分得抚恤金的35%,即87970.20元×35%=30789.57元。原告李宁、肖春玲作为孙子孙媳,将老人李改芝接至家中照顾,并在李改芝住院期间照顾和办理治疗、住院等事宜,尽到了赡养义务,该行为值得鼓励,李宁、肖春玲酌情分得抚恤金的35%,即87970.20元×35%=30789.57元。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对李改芝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酌情三被告每人分得抚恤金的10%,即87970.20元×10%=879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冀中英分得抚恤金30789.57元。原告李宁、肖春玲分得抚恤金30789.57元。被告李凤莲、李玉莲、李爱莲各分得抚恤金8797.02元。诉讼费1999元,原告XXX、冀中英承担599元、原告李宁、肖春玲承担599元,被告李凤莲、李玉莲、李爱莲各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计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