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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姚宪丰、张国军诉崔晶运、陈永志、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宪丰,张国军,崔晶运,陈永志,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627号原告姚宪丰,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喀左县人,农民工。原告张国军,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鑫,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晶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自由职业。被告陈永志,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自由职业。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库,系公司经理。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宪丰、张国军诉被告崔晶运、陈永志、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宪丰、张国军诉称,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霍林河至西哲里木铁路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委托被告陈永志为暖泉公司的代理人,陈永志受到委托后,将工程量的一半留下自己施工,将另一半分包给被告崔晶运,这时崔晶运找到原告姚宪丰为其组织农民工,原告为其共组织农民工十六人。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人工费清算,共欠农民工工资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崔晶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被告陈永志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晶运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0元,被告陈永志对该工资款承担担保给付责任,被告暖泉公司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第三人应在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崔晶运辩称,我承认原告给我干活,应该事先经过算账再说,但是原告跟本没有跟我算账,就告我欠工钱200,000.00元。被告陈永志辩称,我是担保,但是2015年腊月,原告和崔晶运有私下交易,我不知情,所以现在我不承认这个担保。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崔晶运、陈永志在霍林河至西哲里木铁路线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公司与二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陈永志不知用什么关系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我公司详情不知,请二被告说清楚合同原由。崔晶运在2015年打过我公司一笔工程款,但不知是什么工程款,只是说借用一下公司账户,我公司并不知此款是你们农民工的工资。因我公司没有和崔晶运及陈永志签施工合同,故不该将此款扣留,原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法院查清事实,还我公司清白。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和两名自然人被告与我公司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直接向其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将本案争议工程的基础作业部分分包给本案第三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为617,362.28元,目前我公司已向第三被告付款490,000.00元,余款127,362.28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永志借用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于第三人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萨如拉-西哲里木牵引站ⅠⅡ回220KV线路工程(通辽段)基础分包(三标段)”,签署页上专业分包人为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陈永志。该合同签订后,陈永志将工程一半分包给被告崔晶运,由崔晶运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余款127,362.28元未给付,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将工程款给付给被告崔晶运。2015年9月11日被告崔晶运给原告出示200,000.00元欠款据一份,担保人为陈永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00,000.00元;被告崔晶运表示未与原告进行工资款清算,要求与原告清算工资款;被告陈永志表示原告与被告崔晶运在2015年底有私下交易,其不知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未有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表示,与原告及两个自然人被告均未有签订工程合同,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书面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款据一份,第三人提供《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与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该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崔晶运具体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崔晶运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崔晶运未有提出工程质量、时间操作等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工资清算,共欠原告工资款200,000.00元,有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崔晶运长期拖欠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崔晶运要求与原告进行工资清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晶运又提出已经给付原告50,000.00元,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未有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但涉案工程合同有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说明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上可能存在漏洞,但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告在庭审后提出放弃对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准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晶运欠原告姚宪丰、张国军劳动报酬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永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第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余款范围内有给付原告的责任。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崔晶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