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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俊芹与苏海军、郝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芹,苏海军,郝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366号原告武俊芹,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增荣,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海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郝引弟,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武俊芹诉被告苏海军、郝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增荣,被告郝引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海军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准,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准,月利率按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张及婚姻关系登记信息表予以佐证。被告苏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被告郝引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海军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偿还,且二被告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海军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武俊芹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苏海军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苏海军与被告郝引弟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苏海军向原告武俊芹借款15万元,有被告苏海军给原告武俊芹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一张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苏海军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月利率2%、1.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郝引弟辩称,该笔债务被告郝引弟不知情,且借款单中未签字,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苏海军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偿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郝引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海军、郝引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军、郝引弟共同偿还原告武俊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准,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