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张某,夏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夏某丙。被上诉人:夏某丁。被上诉人:夏某戊。原审被告:夏某己。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夏某庚。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夏某甲、夏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夏某甲、夏某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