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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刘长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刘长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6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负责人:刘建权,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福,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人,现住深州市。系刘长福之兄。上诉人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周堡村委会”)因与上诉人刘长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字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周堡村委会负责人刘建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上诉人刘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变更双方承包合同承包费数额为每年每亩12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长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被上诉人的父亲刘士栋经公开招投标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2号地3.86亩,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共计4915元,每年每亩254.7元。2009年1月1日在原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上届班子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与刘士栋重新签订了承包书,约定承包费每亩100元,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年底到期。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种者系奉案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费由每年每亩254.7元降低到每年每亩100元,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广大村民反映强烈,继续履行会侵害村集体的利益,故上诉人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将每年每亩承包费提高到1200元。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与之相关的证据,包括上诉人与其他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邻村、附近村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近年来的土地承包费价格都在每年每亩1000元以上,远远高于涉案承包费的价格。但是,原审法院却以无法确认土地性质,承包价格无法作为参考,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等理由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几份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近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又以这些合同具有局部性并不能作为普遍市场价格标准进行参考,属于证据不足,最终以2006年1月1日被上诉人的父亲刘士栋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每年每亩254.7元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诸多证据,涵盖本村、邻村及周边村近年来的土地承包费价格远远高于涉案承包费价格,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是如今土地承包费价格的真实反映和具体体现,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具有参考价值,足以证明目前土地承包费的市场价格,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除参照该村土地流转价格外,还应当考虑被告在订约时的历史情形和其在订约后的各项经济投入及被告经营果树可能承担的风险”,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的投入及经营风险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转嫁到上诉人身上。原审法院以十年前的承包费价格作出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违背市场价格规律,显然是片面的、不科学的。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刘长福上诉请求:1、驳回村委会提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2、依照法律规定将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3、承包费应改为每年秋后至旧历年前缴纳当年的承包费。上诉理由:一、关于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刘纪忠、刘万仓、刘计玉三份租地协议,因为村委会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又是本案的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而刘纪忠、刘万仓、刘计玉三人并未出庭质证,并且村委会在“会议记录”的证材中有做伪证嫌疑,所以村委会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二、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8、9、10、11、12所指向的土地,都是将基本农田擅自改变用途,变成非农业用地。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详细陈述了近几年的投入产出成本核算事实,而村委会对上诉人所列举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四、一审判决书中表述“而近年来伴随着国家一系列惠民政策的相继出台,农村土地承包收益日益增长”,一审判决将此理由作为判决提高承包费的依据是错误的。五、我方在一审中提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而我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十五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为三十年。六、提前预缴承包费,本身不合理。请求改为当年秋后卖了粮食和水果再缴当年的承包费,为公平合理。七、当时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的,这有前任村两委班子成员所证实。村委会单方违约提高承包费迫使我方放弃承包,以达到其将集体的基本农田变成非农业用地而获利的目的。我方认为合同是严肃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稳定性的政策和法律。承包期限三十年就是其中一项,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村委会单方提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将合同承包期限改为三十年。承包费改为当年秋后缴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刘长福之父刘士栋与原告西周堡村委会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承包了该村2号地(长160米,宽16.1米,折3.86亩),承包期限5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承包费合计4915元(合每年每亩254.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长福开始实际耕种该涉案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用。因村中个别承包户认为承包费用高,原告西周堡村委会在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就涉案土地与被告父亲刘士栋于2009年1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合同期限1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年底到期,预交5年承包费1930元,并约定不许种杨柳槐树,果树合同期满作价。合同签订后刘长福依约缴纳了应预交的5年承包费,并继续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原告西周堡村委会一直知悉并默认合同书均由被告刘长福实际履行的情况。2013年6月29日,原告西周堡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刘纪忠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482.5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西周堡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刘万仓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05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西周堡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刘计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发生概括转移即合同的主体变更。本案中,被告刘长福在其父亲刘士栋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开始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至今并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原告一直知悉并默认,导致涉案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实际承包人已变更为被告,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全部转移与被告,故原告就涉案合同要求变更承包费数额提起诉讼时,刘长福当然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1月1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价格过低,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变更为每年每亩1200元合理有据进行举证;被告应就其辩称的对涉案承包土地投入成本高却几乎没有产出,承包费价格因此不能提高反而应降低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近年来其与其他村民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价格远远高于与被告约定的承包费价格,但这些合同的承包费价格具有局部性并不能作为普遍市场价格标准进行参考,因而无法证明将涉案土地承包费涨至1200元是合理的,属于证据不足,难以悉数支持。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因村中个别承包户认为承包费高不愿缴纳,原告的上届领导班子将2006年1月1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降至每年每亩100元的事实;其提出的承包涉案土地投入成本远高于产出所得因而承包费用不能涨价反而应予降低的主张仅有其陈述,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属于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其约定与履行均应遵循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当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在国家基本农业政策重大调整前,因需缴纳税款高、农产品价格低迷,农民农业收入甚微,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出现农民不愿承包经营的现象。而近年来,伴随国家一系列惠民政策的相继出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势发生了重大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收益日益增长,这些情形是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当村集体组织考虑到集体利益认为与村民所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费用过低显失公平而诉至法院要求提高承包费用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村中个别承包户认为承包费用高,原告将与被告经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所定的承包费价格进行降低是鼓励村民积极进行承包经营的需要,但价格降低后的几年时间里,国家出台了完善农业补贴制度、继续增加惠农资金等重大惠农政策和措施,大大提高了农民承包经营的积极性,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市场随之发生改变,因此原告村中近年来的集体土地承包费用远远高于原、被告2009年1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这说明该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势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该涉案合同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至于承包费的标准,除参照该村土地近年流转价格外,还应当考虑被告在订约时的历史情形和其在订约后的各项经济投入及被告经营果树可能承担的风险。故原告主张的每年每亩1200元承包费标准过高,应从兼顾双方利益出发,以不超过原公开招投标所定价格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变更为每年每亩254.7元。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西周堡村委会所提出的变更双方承包合同承包费数额为每年每亩1200元的请求,考虑到近年来物价水平大幅上涨,河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逐年增长,双方之间承包合同期限较长等因素,目前承包费用每年每亩100元显然过低,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对承包费数额予以适当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变更为2006年公开招投标所确定的承包费价格即每年每亩254.7元,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利益进行了平衡,维护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一审判决所变更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西周堡村委会请求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长福提出的关于驳回西周堡村委会提高承包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长福提出的将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类型,而是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长福提出的承包费应改为每年秋后至旧历年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周堡村委会和上诉人刘长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68元,由上诉人刘长福负担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忠毅审 判 员  戴全寿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