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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梁香芬与梁桂强、梁俊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香芬,梁桂强,梁俊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292号原告:梁香芬,女,1935年04月0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男,1972年09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原告儿子。被告:梁桂强,男,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梁俊青,女,1973年01月1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男,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香芬与被告梁桂强、梁俊青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香芬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告梁桂强、梁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香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将强行种植在原告口粮地南地边的杨树移走。2、2016年春原告无法向其他人出让土地承包,因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误工费、通讯费、餐饮费合计6000元,原告身体伤害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45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耍流氓、诬赖、无理取闹,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使原告着急上火、生气,天天靠吃安眠药才能入睡,对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欺负原告人老年迈,子女不在身边。因此事原告儿子王松林多次从北京市回家乡帮助原告找镇政府解决此事。原告在村东原有口粮地东西地1.8亩,具体位置为:东靠沟、西靠道、南靠沟,原告是1号地块、北靠2号地块刘宝成。在原告外出期间,2013年被告在原告口粮地,南地边靠沟强行种植了80多棵杨树。树与耕地的距离近的不到半米,远的1米左右。原告告知被告将树移走,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对热心的中间说和人讲“法院都拿我没有办法”。原告坚信法院是讲道理的地方,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恶扬善、保护弱者、真正体现社会正能量的国家司法机关。由于被告种的树现已长大,根就扎的远,笆地特别历害距树半径3米之内种农作物都长的不好,树大叶茂,遮挡原告耕地阳光严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根据相关规定,特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梁桂强、梁俊青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益之事实,被告已经种植涉案土地多年,且在地南边集体土地的沟边种植了杨树,是为了护沟护地,现已种了三年,种植的树木没有在原告的土地内,且树的间距较大,不存在妨害原告庄稼生长的事实,故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将树木移走或因被告种植的树木影响其转让土地,无事实根据,赔偿500元,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第三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14500元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如上所述,被告种植的树木,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没有影响原告播种和种植的农作物。原告请求的以上损失项目与本案无关联,与被告没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香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村民证明四份复印件。证据二、黄夹镇政府调解意见书二份复印件。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的1.8亩土地是原告所有,现在由原告耕种。证据四、有照片复印件四张为证,可以证明对原告所有土地的日照的影响。被告梁桂强、梁俊青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通过原告举证黄夹镇政府调解意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一事已经调解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所种植树木不在双方争议,是种植在村集体用来排涝的沟边。虽原告提交照片证实被告所种植树木影响原告的日照,但被告种植树木在地南面沟边上种植的树木。且已种植三年,种植的树木不在原告的土地内,且树木的间距较大;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所种植树木对其造成的损害,妨害其土地作物的生长的证据。原告诉求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庭审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其土地,给其造成损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