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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邦水与傲虎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水,傲虎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032号原告:王邦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傲虎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7幢C134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241弄。法定代表人:席凯。原告王邦水与被告傲虎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傲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31日、2015年8月1日至31日、2015年9月1日至7日期间未结工资4943元(7月2257元+8月2207元+9月4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至今,当日即根据被告安排进入位于苏州姑苏区桐泾北路218号的来客茂时尚生活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257元/月,以银行汇款方式发放,每周休一天,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5年9月7日。自2015年7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傲虎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人民调解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员工工资统计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王邦水于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傲虎公司安排到来客茂时尚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至2015年9月7日止。2.原告的工资由傲虎公司财务人员朱琳按月发放至王邦水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8,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系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3.2016年4月1日,傲虎公司委托区域经理赵思楼到庭应诉本院受理的黄改行等四人与傲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赵思楼出示员工工资统计表一份,称该表系傲虎公司统计的2015年7月、8月、9月员工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根据该统计表显示傲虎公司未支付王邦水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257元、2207元、479元,合计49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傲虎公司结欠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的劳务报酬4943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傲虎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邦水劳务报酬4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傲虎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