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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扬州昶馨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峰、陈亚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昶馨物流有限公司,刘峰,陈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324号原告:扬州昶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泾河镇工业集中区白龙南路。法定代表人:梁殿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平,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峰。被告:陈亚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昶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刘峰、陈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陈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81752元、车辆维修费23740元、违约损失9883.19元、转运费3100元、高速公路设施修理费318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49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合计232545.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刘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与林成旭驾驶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刘峰、林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成旭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系陈亚琴所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苏K×××××中型厢式货车承运了扬州鼎华光电有限公司的货物,货物损毁,并延期交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货物损失的依据是物流公司单位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客观性,另要求物流公司提供林成旭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证书。被告刘峰、陈亚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28日13时48分许,刘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与林成旭驾驶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刘峰、林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成旭不负事故责任;2、苏K×××××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亚琴,保险公司为苏L×××××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宝车损鉴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苏K×××××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材料费为17740元、工时费为6000元、物品损失为181752元;4、2015年8月5日,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苏宁沪三理字【2015】J00140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物流公司缴纳公路赔(补)偿3180元,物流公司缴纳了该费用;5、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用490元;6、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赠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陈亚琴在投保人处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中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峰驾驶苏L×××××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林成旭驾驶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刘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成旭不负事故责任,交警大队亦作出上述责任认定,各出庭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货物损失和车辆维修费,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经其鉴定本案事故导致苏K×××××中型厢式货车车辆维修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23740元,该车所载物品损失为181752元,且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修费25485元,物流公司主张货物损失181752元和车辆维修费23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其关于该鉴定系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约损失,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物流公司主张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转运费,转运费系物流公司为完成其与第三方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非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公路设施修理费,系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180元予以支持;停车费,其提供的无锡市锡澄汽车修理厂的定额发票非因停车而产生,不足以证明该票据与停车费的关系,亦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停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必要费用,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票据确认施救费为490元;停运损失,物流公司与苏州鼎华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委外运输合同”未明确运输车辆,运费清单亦未明确该清单系苏K×××××中型厢式货车营运费清单,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K×××××中型厢式货车的运营收入、成本及利润等,故本院对营运损失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9162元,由刘峰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为苏L×××××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07162元,因保险公司为苏L×××××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流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7162元,合计209162元。二、驳回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物流公司负担482元,保险公司负担4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玄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