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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纪合伟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纪合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50号原告王明军,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贞贞,山东城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合伟,男,现羁押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原告王明军诉被告纪合伟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新军、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贞贞,被告纪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军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被告纪合伟在黄岛区刘公岛路218号楼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拳打脚踢原告面部、胸腹部、腿部等位置,导致原告身上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胸部构成轻伤,双眼损伤构成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受理此案,2015年4月27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合伟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在黄岛“11.22爆炸事故后,政府发放牛奶、饼干等救灾物资时,原告作为楼长在分配物资时,给我们家少分,与被告发生口角,2014年6月14日,原告酒后又在我家门口辱骂我的父母,我听不下去,就打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是原告酗酒后,到我家门口辱骂我的父母而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1、事前因一些琐事原告王明军与被告纪合伟的父亲纪德谦闹了些矛盾,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纪合伟在建安小区院内看到了原告王明军,就追上去先行辱骂原告王明军,原告王明军在回头的过程中,被告纪合伟上去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厮打起来,导致原告王明军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明军符合外伤致双眼挫伤,鼻背0.15㎝2擦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双眼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纪合伟于2015年4月27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明军的面额损伤致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明军于1955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街xx号xx单元xxx户。系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居民。4、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度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黄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被告纪合伟与原告王明军系同住一栋楼的邻居,事前因一些琐事原告王明军与被告纪合伟的父亲纪德谦闹了些矛盾,纪合伟在建安小区院内里看到了原告王明军,就追上去先行辱骂,原告王明军在回头的过程中,被告纪合伟上去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继而厮打起来,导致原告王明军身上多处受伤。原、被告发生厮打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纪合伟的父亲纪德谦闹了些矛盾,被告纪合伟对原告怀恨在心,被告纪合伟在建安小区院内里看到了原告王明军,在原告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被告纪合伟先行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厮打,至原告受伤,对双方厮打造成的损失,被告纪合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187元。其中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4191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对其中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在美德信大药房及龙康世纪连锁药店的购药交易凭证金额为1996元,该交易凭证不是医疗费票据,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支持41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根据原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该主张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仅提供青岛诚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时年龄已满58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有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044元。原告身体受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黄岛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事情发生后,被告纪合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及其亲属在精神上应得到了安慰,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明军在此纠纷中产生的损失为97135元。由被告纪合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合伟赔偿原告王明军医疗费等损失9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明军承担567元,由被告纪合伟承担2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