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崇岭与刘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崇岭,刘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464号原告杜崇岭。被告刘升亮,(实康水业楼底)。原告杜崇岭与被告刘升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彦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崇岭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升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刘升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被告刘升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5%。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给付借款,被告刘升亮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500元(30000元×15%×3年),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亮偿还原告杜崇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杜崇岭负担61元,由被告刘升亮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