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1,小名爱某,男,1976年7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新乡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急需用钱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乙租车,被害人王某乙同意后于当日18时许将自己牌号为豫A×××××的棕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至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北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遂于次日18时许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了王某丙。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98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将车辆赎回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急需用钱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乙租车,被害人王某乙同意后于当日18时许将自己牌号为豫A×××××的棕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至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北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遂于次日18时许将该车抵押向王某丙借款20000元。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98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将车辆赎回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到案。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牌号为豫A×××××的机动车销售信息及注册登记信息。5、机动车详细信息、宝骏牌汽车照片、行驶证照片证实牌号为豫A×××××的宝骏牌汽车的基本情况及详细信息。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扣押情况。7、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将涉案汽车及行车证领走的事实。8、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豫A×××××宝骏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向王某丙借款20000元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984元。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已将涉案车辆领回,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傍晚,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凤泉区××三轮车配件厂因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其借款,并称他手中有一辆朋友的宝骏730面包车,先押到其那儿,过几天赎走。其问王某甲用车做抵押的事情,他朋友是否知道。王某甲说他就抵押几天,他朋友不知道。3月8日傍晚,王某甲开着那辆宝骏730面包车到新乡市某某路其的房产信息部找其,其说可以抵押用款20000元。王某甲说给其500元利息,其就给了王某甲19500元的现金。他给其打了一个借条,把那辆车和车钥匙交给其后,他就走了。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一个村的,一直关系不错。他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和几个朋友凑钱,找到王某丙,给了王某丙20000元现金,将车赎回。1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10点20分左右,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想借其的车用,一天给其300元钱,他预计用四天,四天后还车。当时其答应了,约定下午将车送给他。当天傍晚6点左右,其把车给王某甲送到东干桥桥北文萃苑小区门口,把车和车钥匙交给了他。3月11日,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要车,他说再用两天,当时其答应了。3月13日,其又打电话要车,他说再用两天。3月15日晚上,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要车才听王某丁说王某甲把其的车抵押了。其就找到王某甲,他说他遇到了困难,厂里的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用钱,就把其的车抵押了。他说他没有钱,让其拿着其的车辆登记证书去贷款把车赎回来。其后来就报警了。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7日18时许,其在新乡市××区××大道东××路的路边租朋友王某乙的一辆汽车,其说租他的车每天300元,用四五天,他同意了。后来其把他的汽车抵押到一个熟人介绍的地方,押得现金20000元,月利息3毛。王某乙中间问过他的车其用到什么时候,其给他说用到本月16号。3月16日其没钱赎车,其给王某乙打电话说清了事情。其和他在饮马口见面,其给他说到今年6月份还给他。王某乙刚开始同意其的要求,但他要自己借钱去赎车。其和他一起到黄某,他共借了其姑姑家12000元,因钱没有借够,他就拨打110报警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将车辆赎回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