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28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廖孝辉与陈啟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孝辉,陈啟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732号原告廖孝辉,男,生于1977年11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啟建,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住梁平县。原告廖孝辉诉被告陈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邹丽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被告陈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孝辉诉称,被告陈啟建于2015年7月19日在我处购买了一台鑫源牌收割机,价款为26300.00元,被告首次给付6500.00元,另有国家补助6500.00元,余下的13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由被告支付我欠款13300.00元。被告陈啟建辩称,我是买了原告的收割机,但原告承诺的是如果质量有问题,两个小时不来修,他们就自行把机器拉走,不要我付一分钱。原告出售给我的机器经常坏,影响我收割稻谷,我不想要这台机器了,之前我支付的6500.00元钱也不要求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孝辉系经营小五金、农机具、农机配件、生活杂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9日,原告廖孝辉与被告陈啟建达成买卖收割机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鑫源牌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6300.00元,同时约定:1、如果收割机在20-25公分的水田收割不到,全额退款,不收一分钱,如达到要求,概不退押金;2、如果质量问题,3包范围内免费更换,机器有故障争取24小时赶到。被告陈啟建于当天付押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23300.00元,含政府补贴6500.00元,教会后付清余额16800.00元。被告随后将收割机开走,于2015年8月6日开始使用,并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双方为收割机的修理问题产生不愉快,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付货款3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销售收割机给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收割机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没有积极为其进行修理,要求退货,对于该主张,一是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是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销售的机器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对交付行为的认可,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孝辉与被告陈啟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陈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廖孝辉货款1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由原告廖孝辉负担30.00元,被告陈啟建负担3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丽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飞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