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九云与被告彭爱春、李华军、李梦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九云,彭爱春,李华军组,李梦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2602号原告:段九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爱春。被告:李华军组。被告:李梦霞。原告段九云与被告彭爱春、李华军、李梦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段九云诉称:李佰海系段九云之子,彭爱春之夫,李华军、李梦霞之父。2016年5月30日,李佰海在一处建筑工地作业时因事故死亡。次日,段九云与彭爱春、李华军、李梦霞共同与该工地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书》,获赔李佰海人身损害赔偿款85万元,全部赔款均由彭爱春、李华军、李梦霞获取,未分配段九云分文(含依法属于段九云的生活费)。段九云认为李佰海人身损害全部赔偿款85万元中,扣除实际支出和被抚养人即段九云的生活费外的其它部分,应参照遗产继承方式,由上列当事人分配,彭爱春、李华军、李梦霞的行为侵害了段九云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爱春、李华军、李梦霞共同向段九云分配并支付李佰海人身损害赔偿款1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段九云起诉的被告为“彭爱春”,而段九云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载明李佰海的妻子为“彭春爱”,段九云亦未提交彭爱春的身份证明资料,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段九云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九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清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