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德富、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131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份至同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在宿迁市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经营“方凌”幼儿园期间,多次使用苏N×××××号小型面包车接送幼儿园学生。2016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韩集村凤凰组吴庄组吴某某家门口时,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面包车额定乘员为9人,当天该车实际乘员为22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郭某、宋某、凌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韩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使用缓刑。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韩某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已接受行政罚款处罚,该罚款应抵扣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同年4月8日期间,上诉人韩某在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经营幼儿园期间,多次驾驶号牌为苏N×××××号的小型面包车接送幼儿园学生。2016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韩某驾驶该面包车从幼儿园载22人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韩集村凤凰组吴某某家门口时,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苏N×××××号小型面包车额定乘员为9人,上诉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韩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多次使用号牌为苏N×××××号小型面包车接送其经营幼儿园的学生,以及2016年4月8日下午其驾驶该面包车载22人在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韩集村凤凰组吴某某家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该事实与随车老师、证人徐某,韩某的妻子、证人凌某,幼儿园学生家长、证人郭某、宋某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上诉人韩某所有的号牌为苏N×××××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人数为9人,案件查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等情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从事校车业务,驾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韩某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以及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驾驶核载9人的面包车超载22人,其中20人为幼儿园学生,2人为成年人,超过额定乘员140%以上,对乘员人身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较大的危险性,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某已接受行政罚款处罚,该罚款应抵扣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以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对韩某行政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行驶,对上诉人韩某作出的刑事处罚,系不同机关依据不同规定分别对上诉人韩某不同的行为及事实做出的不同处罚,故该行政罚款不能抵扣原审法院判决中的罚金。综上,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