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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字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龚家凤与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凤,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字1842号原告:龚家凤,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幢金泰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55702885-2。法定代表人:贾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航,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龚家凤与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军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凤、被告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龙、吕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762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建的骏兴万金汇的商品房。合同约定2015年5月31日交房,还约定了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至2015年7月31日才交付房屋钥匙,但该房屋水电气均未入户,未通过竣工验收,尚未达到交房条件。致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骏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直至交房。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无具体数额,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为购买被告骏兴公司修建的坐落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骏兴万金汇第2幢第11层1104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与被告骏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S1402879),房屋总价款为5651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上述延期交房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另约定,出卖人承诺交付时,电梯达到正常使用,水、电、天然气具备使用条件,宽带网、有线电视达到申报立户条件,小区道路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出卖人在30日内进行整修,以达到约定使用条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65116元。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现涉案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买受人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人按约交付商品房。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和交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其理由为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对该事实也未提出抗辩,原告的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为282.56元,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至2016年4月30日,违约天数为330天,违约金为93244.8元。被告的违约情形未消除之前,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会继续产生。且原告于诉讼请求中,表示保留追诉之后的违约金的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院对之后的违约金于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故,在违约情形未消除之前,被告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该违约情形消除,即涉案房屋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龚家凤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3244.8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交房之日按282.56元/天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龚家凤与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S1402879)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计算)1066元,由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