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晓华与何辉,艾丽菲热·安外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华,何辉,艾丽菲热·安外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865号原告:郑晓华,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辉,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原告郑晓华与被告何辉、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000元,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即赔偿原告22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中介了解到,两被告对外出售一套位于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8号楼1单元401室66.0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以4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和购房款20万元。待原告办理银行解押时才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何辉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我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房主是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买方是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经过中介机构察看,原告对房产的情况是了解的。至于涉案房屋在2011年出卖给他人,是否出卖他人是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的责任,对转卖他人的事实并不成立,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一张,郑晓华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何辉在合同中签字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房款,相应条款上有何辉的手印,且房款200000是汇入至何辉名下的银行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艾丽菲热·安外尔向何辉借款350000元,艾丽菲热·安外尔将房屋抵押给何辉,在此次房屋买卖中,何辉是作为艾丽菲热·安外尔的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何辉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都是由艾丽菲热·安外尔承担,何辉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能够证实郑晓华与艾丽菲热·安外尔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房款支付情况,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收条一张,何辉提供该证据艾丽菲热·安外尔收到房屋定金20000元,何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其无关,该收条亦证明郑晓华与艾丽菲热·安外尔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本院认为该收条可以证实艾丽菲热·安外尔收取郑晓华房屋定金2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转委托公证书一份,何辉提供该证据证明何辉给郑晓华转委托公证,来源于艾丽菲热·安外尔的授权,何辉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履行是代理人行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郑晓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何辉是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签订的,公证书是为了让郑晓华尽快办理房屋产证,何辉是全程参与房屋的买卖,所以何辉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转委托公证可以证实郑晓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明知何辉为艾丽菲热·安外尔的受托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艾丽菲热·安外尔与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艾丽菲热·安外尔购买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8栋4层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66.01平方米,房款总额为246217元,首付款50127.3元,剩余房款196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艾丽菲热·安外尔。2011年7月27日,艾丽菲热·安外尔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努尔买买提·吾布里卡斯木,并将房屋交付给努尔买买提·吾布里卡斯木居住至今。2013年7月22日,房屋产权办理至艾丽菲热·安外尔名下。2016年2月2日,郑晓华与艾丽菲热·安外尔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艾丽菲热·安外尔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晓华,转让价格为415000元,并约定:“乙方(郑晓华)向甲方(艾丽菲热·安外尔、何辉)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收到全款后,2日内交房;本案他签订后或者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收到全款后,2日内交房;甲方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交付房屋的,甲方应赔偿乙方购房款的20%;银行贷款和利息、违约金全部由房主本人承担,借郑晓华现金200000元用于还借他人借款,做买卖公证委托手续,如果违约,卖方双倍赔偿郑晓华所借现金”。合同签订当天,郑晓华将房款200000汇入何辉名下的帐户,艾丽菲热·安外尔和何辉共同向郑晓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晓华出售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8栋1单元401室住房,工行转帐200000元,余款现金已全部付清,共计415000元”。次日,何辉通过公证方式向郑晓华出具转委托书,载明“我是原委托人艾丽菲热·安外尔的受托人,现依据原委托人艾丽菲热·安外尔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办理的委托公证书的授权,将委托事项转与郑晓华办理原委托人名下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8栋1单元401室房产的以下事宜……”。2016年2月4日,郑晓华得知努尔买买提·吾布里卡斯木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郑晓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艾丽菲热·安外尔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郑晓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艾丽菲热·安外尔签订合同之前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收取案外人的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郑晓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艾丽菲热·安外尔应当返还郑晓华支付的房款200000元及定金20000元,对郑晓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果违约,艾丽菲热·安外尔双倍赔偿郑晓华所借现金400000元,现因艾丽菲热·安外尔一房两卖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艾丽菲热·安外尔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赔偿郑晓华所借现金400000元,因本院已判决由艾丽菲热·安外尔返还郑晓华房款200000元,故艾丽菲热·安外尔还应赔偿郑晓华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艾丽菲热·安外尔收到全款后两日内应将房屋交付给郑晓华,逾期则赔偿郑晓华购房款20%,根据艾丽菲热·安外尔于2016年2月2日向郑晓华出具的收条载明,艾丽菲热·安外尔已认可郑晓华于当日已将余款现金全部付清,但是艾丽菲热·安外尔在两日内无法向郑晓华交付房屋,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艾丽菲热·安外尔应支付郑晓华违约金83000元(415000元×20%)。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何辉虽然在房产转让合同和收条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郑晓华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是明知何辉与艾丽菲热·安外尔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郑晓华与房屋所有权人艾丽菲热·安外尔之间,何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郑晓华要求何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二、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返还原告郑晓华房款220000元;三、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支付原告郑晓华违约金83000元(415000元×20%);四、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赔偿原告郑晓华房款200000元;五、驳回原告郑晓华对被告何辉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应给付原告郑晓华款项合计503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郑晓华负担344.95元,由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负担8685.0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梨君审 判 员 曹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