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裕源涂料有限公司与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裕源涂料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63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裕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毛卫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裕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常州裕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院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四、如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可就本协议第一条应付款项中尚未支付的部分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房产现法院暂时不便处理,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洪金明助理审判员  徐 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