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高月霞、张力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霞,张力坤,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58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22号负责人:牛锁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月霞,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张力坤,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月霞丈夫。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霞公司经理,住所地:莘县张鲁镇石元町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与被告高月霞、张力坤、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霞、张力坤、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2、依法判定原告对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月霞于2013年6月8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高月霞授信4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同日,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2013第80XXXXXXXXXX01号的设备作为抵押为高月霞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高月霞与张力坤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高月霞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8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月霞、张力坤、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高月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进面料,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6月8日,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一宗(具体抵押财产清单为:钢构大车间建筑面积为446.25平方米、钢构办公室28.35平方米、钢构小车间28平方米、平机105套、锁眼机2套、双针机10套、包缝机10套、钉扣机3套、打扣机10套、压衬机2套、检针机2套、推刀5捌、切刀3套、切磨术贴机3套、空调8台、蒸汽发生器4套、烫台10套、熨斗10套、缝口密封机3套、打钴机2套、拉腰机1套、电脑3台、办公用品1套)抵押给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价值为壹佰肆拾万零壹仟陆佰陆拾捌元捌角整,为其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提供担保,并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财产归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律师费等)。2013年6月8日,被告高月霞与其丈夫张力坤签署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6月8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向被告高月霞履行了借款400000元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月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二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按约定时间向被告高月霞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月霞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月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张力坤作为借款人高月霞的丈夫,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力坤依法应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故借款人高月霞与其丈夫张力坤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高月霞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享有。被告高月霞、张力坤、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月霞、张力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对被告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物(祥见查明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高月霞、张力坤、莘县亿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合亭[键入文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