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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牛壮诉被告周世国、周德军、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长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壮,周世国,周德军,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295号原告:牛壮,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伟,东辽县人,系牛壮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系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世国,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军,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隆基宝典小区。法定代表人:贾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组。法定代表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壮诉被告周世国、周德军、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简称孤家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长春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壮委托代理人刘红伟、于维涛、被告周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弢、被告周德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31204.80元、丧葬费46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9.46元(赖兆香父亲赖明星8139.82元、赖兆香母亲张淑琴1627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等合计602140.26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和长春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按照商业三者险先予赔偿;3、商业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周世国、周德军、孤家子公司予以赔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5时20分,被告周世国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牛宝业、赖兆香、李海霞等26人,在驶入集锡线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忠良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父母牛宝业、赖兆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孤家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德军,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春人保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周世国庭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安华保险公司是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交强险公司,涉案死亡的两人是被本车甩出后遭本车碾压,已经变成了本车的车外人员,所以安华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索赔,被告同意赔偿,但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两死多伤,经济赔偿额巨大,被告在自己经济能够承受的条件下,尽量的满足原告的诉求,也希望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对各项赔偿请求需要强调的是,精神抚慰金,原告索赔的是两个死亡人共计10万元,这个标准是本地审判实践中的上限,请求法庭依据自由裁量权做适当调整。被告周德军庭审辩称:没意见。被告孤家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庭审辩称:周世国驾驶的校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本起事故造成的伤亡都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周世国所说的死者是本车人甩出车外遭到碾压,在认定书上没有体现,没有事实依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坐在本车上,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周世国驾驶校车持有A2驾驶证,行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死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赔偿范围是不包括车上人员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二死者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车上人员的界定是在车祸发生的瞬间是否在车上来界定的。被告大地保险庭审辩称:×××在我公司只保了交强险,涉案伤者死者多人,法院应核定比例进行分配,限额122000元,12万人伤,还有2000元车损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费用都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长春人保庭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根据周世国代理人答辩,我公司认为×××车辆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向此次事故的伤亡者共同赔偿后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周德军应提供邱忠良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上岗证,如果无法提供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话,我公司拒赔,×××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规定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户主是牛宝业,证明原告是赔偿权利人、证明受害人牛宝业、赖兆香的年龄分别是52周岁、50周岁,农村户籍。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2雇佣的司机邱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父母牛宝业、赖兆香无责任;×××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3,该车辆系挂靠经营。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两份,分别是牛宝业和赖兆香,证明原告父母牛宝业、赖兆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赖明星、张淑琴户口本一份及东辽县凌云乡柳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赖明星、张淑琴的年龄分别为75周岁、70周岁,二人共有5个子女,二人均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是赖兆香的被抚养人。被告周世国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卷宗笔录三份及照片三张,周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两名死者是事故发生当时从客车底下拽出来的,可以证明两车撞击导致两名乘车人从车里甩出后又遭到周世国驾驶车辆碾压而造成两人死亡。周世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周世国本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看见自己车底下有两个人就是涉案的两名死者。隽连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当时看见牛宝业夫妻卡在客车底下了。被告周德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期限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被告长春人保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证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证明责任比例次要责任占30%比例。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自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周世国认为责任划分时,公安交警部门未考虑路边有一广告牌,严重阻挡驾驶员视线,是事故发生的成因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周世国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但即使周世国所述事实存在,被告周世国作为驾驶人更应注意观察路况、谨慎驾驶,此事实的存在并非对方车辆的行为造成,不能因此减轻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周世国提供的证据是交通事故公安卷宗笔录复印件三份及照片复印件三张,可以证明两名死者中的女性死者位于本车的下方,但证明不了存在事故发生后的二次碾压的事实,故被告周世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告周德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号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在长春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长春人保提供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提供的证据中第九条第二款记述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只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人;被告周德军质证过程中否认知道该内容;因长春人保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周德军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故其以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5时20分,被告周世国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牛宝业、赖兆香、李海霞等26人,在驶入集锡线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忠良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父母牛宝业、赖兆香死亡,李海霞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孤家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德军,邱忠良是周德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春人保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为50万元,周世国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牛宝业、赖兆香均为农民身份;赖兆香生前被扶养人父亲赖明星(1940年6月9日出生)、母亲张淑琴(1945年10月6日出生),赖明星和张淑琴共生育五名子女。被告周世国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之一,其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损害赔偿请求。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除周世国外,还有李海霞、国忠才、隽连明。其中李海霞的医药费用项下费用为32114.18元(医药费288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12265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国忠才的医药费用项下费用为22922.34元(医药费201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494.72元、护理费3474.24元、交通费200元;隽连明医药费用项下1972.60元(医药费14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90.60元、护理费62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世国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德军雇佣司机邱忠良驾驶的×××号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德军实际所有的×××号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长春人保根据保险合同及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准及本地区审判实践,认为支持8万元为宜。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一、死亡赔偿金:431204.80元(10780.12元×20年×2人);二、丧葬费46516元(23258元×2人);三、精神抚慰金8万元(40000元×2人);四、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1.49元(其中赖明星8139.82元×5年÷5人、张淑琴8139.82元×9年÷5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牛壮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3万元限额范围内按本起事故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牛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赖明星、张淑琴)生活费500512.28元÷573844.60元×30000元即26166.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牛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赖明星、张淑琴)生活费(500512.28元-26166.26元)×30%即142303.81元;四、被告周世国赔偿原告牛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赖明星、张淑琴)生活费(500512.28元-26166.26元)×70%即332042.21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诉讼保全费2740元,合计7655元,由被告周世国负担5358.50元,由被告周德军和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连带负担22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