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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国昌与武威硕丰种业有限公司、海峰、马柱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昌,武威硕丰种业有限公司,海峰,马柱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5065号原告:马国昌。被告:武威硕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陈硕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峰。被告:马柱元。原告马国昌与被告武威硕丰种业有限公司、海峰、马柱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亲本制种款63960元,并赔偿索款损失4000元、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期间被告马柱元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武威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海峰就亲本制种事项进行协商,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种植合同,由被告提供24.6亩的亲本种子,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制种。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制种的玉米种子拉运完毕,由被告海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威硕丰种业有限公司虽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但允许生产地点为古浪县,有效期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故被告武威硕丰种业有限公司在武威市凉州区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而违法从事种子生产,扰乱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国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