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丙河与陈峰、贺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河,陈峰,贺玉霞,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469号原告:王丙河,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被告:贺玉霞,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被告:张磊,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丙河与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被告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丙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归还借款74500元,利息50400元;2、被告张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陈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45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陈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张磊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4500元,利息为每月23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峰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陈峰支付利息500元。陈峰与贺玉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峰未作答辩。贺玉霞未作答辩。张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陈峰为原告王丙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丙河现金柒万肆仟伍佰元,¥74500元。借款人:陈峰2014年9月8号还款代利息每月利息2300元担保人:张磊”。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50400元,系以借款本金7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23个月,按每月2300元计算,共计52900元,扣除被告陈峰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6年2月6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500元,尚欠利息50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陈峰发过催款通知,并提交催要款快递单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丙河为证明其与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被告张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峰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丙河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陈峰偿还借款。故,原告王丙河诉求被告陈峰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300元,即年利率为37.56%,(计算方式:2300元÷74500元÷30天×365天),原告主张按照该约定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陈峰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陈峰应当支付原告王丙河利息31770元(以欠款7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扣除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峰与被告贺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贺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贺玉霞应当对被告陈峰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磊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磊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主债务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应当认定被告张磊的保证期间最早自原告发出催款通知的2016年5月31日开始起算,原告王丙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磊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张磊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偿还原告王丙河借款本金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支付原告王丙河利息3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追偿。五、驳回原告王丙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负担1213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陈峰、被告贺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