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文兆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兆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兆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兆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文兆强伙同“亚八”(身份尚未查明)到合浦县乌家镇大新村委会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地造林处(公司小班编号:4356166)盗伐该公司林木尾巨桉林木10株时,被该公司职员庞某、黄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3.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兆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兆强的供述,证人庞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林木勘验、检查笔录,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文兆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兆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已扣除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羁押期间共计3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温志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