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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其河与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其河,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马镇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其河,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临高路路南。负责人陈西文,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敏、周广伟,均为该所民警。原审第三人马镇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再审申请人李其河因诉被申请人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马镇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其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和马镇济发生口角继而斗殴,申请人后报警,但是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也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存在矛盾,所以也处罚了申请人。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聊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提交意见称,李其河与马镇济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李其河首先进行了言语挑拨,过错在先,双方发生互殴而非上诉人所述其被动挨打。李其河年龄未满60周岁,本案不属于从重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处罚不公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李其河与马镇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打到对方,双方所受伤害均未作法医鉴定的事实。马镇济对李其河造成的伤害轻微,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经过调查,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马镇济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李其河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其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其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