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加义、朱国芹等与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义,朱国芹,王慧丽,孙某甲,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591号原告:孙加义,无业。原告:朱国芹,无业。原告:王慧丽,无业。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慧丽,系原告孙某甲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加义、朱国芹、王慧丽、孙某甲与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松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义、朱国芹、王慧丽、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孙某乙于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赔偿各项损失计432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加义、朱国芹系死者孙某乙的父母,原告王慧丽系死者孙某乙的妻子,原告孙某甲系死者孙某乙的女儿。2014年11月20日07时30分,历明驾驶孙某乙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350M处,因雾大,驾驶车辆在高速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毛克亮驾驶的、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沪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乘人员历明及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孙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就相关损失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6月1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损伤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已赔付85781.83元,合计207781.8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0日,孙某乙突然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即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遂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2016年1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乙的死因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软化灶形成,××及右侧大脑实质内出血,终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四原告因孙某乙死亡的相关损失未获被告赔偿。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该案对事实进行过审判,此次赔偿应该扣除第一次判决中的重复费用,具体项目与金额在质证中一并回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在(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85781.83元,对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扣除第一次判决中的重复费用,具体诉请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7时30分,历明驾驶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又名孙本忠)所有的、登记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350M处,因雾大,驾驶车辆在高速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毛克亮驾驶的、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沪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乘人员历明及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历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毛克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04679.55元,门诊费用99.80元。此后,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7331.47元,因复查支出复查费用500元,共计医疗费用142610.82元。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受伤后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67元。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58810元,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用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支出停车费、施救费、驳载费、清障费、修理费等合计5215元。另查明,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系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街道四委二组居民,系城镇居民。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该车挂靠在四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毛克亮(准驾车型A2型,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2月28日,有限期限6年,请于2016年12月2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驾驶的车牌为沪B×××××(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沪B×××××挂(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19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261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9761元,5、残疾赔偿金157991.60元,6、护理费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车辆损失58810元,10、停车、施救、驳载、清障、修理等费用5215元,11、停运损失2623元,上述第1-3项合计144338.82元,4-8项合计196952.60元,9-11项合计66648元,1-11项合计407939.4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85781.83元[(407939.42-122000)×30%],共计207781.83元。四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67元,由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1490.10元(4967×30%),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0日,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突然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感染、颅脑外伤术后、抽搐发作、脑脊液鼻漏、脑出血、脑积水等,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出院,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住院17天,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4333.04元。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于2016年1月25日在双城市殡仪馆火化,四原告为此支付殡葬服务费8890元。2016年1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乙的死因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软化灶形成,××及右侧大脑实质内出血,终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在孙某乙死亡时,孙某乙父亲即原告孙加义已61周岁零个7月,孙某乙的母亲即原告朱国芹60周岁零8个月,孙某乙的女儿即原告孙某甲已经16周岁零3个月,原告孙加义与朱国芹只生一个孩子即死者孙某乙,原告孙加义和朱国芹现均无业,且没有收入来源。原告王慧丽系死者孙某乙的妻子,原告孙某甲是一名在校学生。原告孙加义、朱国芹、王慧丽、孙某甲系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街道四委二组居民,系城镇居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孙加义、朱国芹、王慧丽、孙某甲向本庭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孙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慧丽与孙某乙的结婚证书、(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毛克亮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沪B×××××/沪B×××××车辆信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小结、××案首页、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孙某乙的火化证明、孙某乙的户籍注销证明、殡葬服务费票据、2016年6月6日和22日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街道办事处证明、2016年6月6日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计生办证明、孙加义和朱国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四原告所主张死者孙某乙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94333.04元(原告提供有94333.××人费用清单,且被告方对此费用没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在医疗总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庭审中只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暂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若被告日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为94333.04元×10%=943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由于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天,本院认定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7天,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510元(由于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天,本院认定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住院营养费天数为17天,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住院营养费的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4、护理费1700元(由于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天,本院认定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住院护理费天数为17天,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住院护理费的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5、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孙某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客观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误工费1730.60元(原告近亲属孙某乙死亡前无固定职业,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死者孙某乙系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街道四委二组居民,系城镇居民,因此死者孙某乙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按事故发生地的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故本院对于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误工费认定为:37173元/365天×17天=1730.60元)。7、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因原告近亲属孙某乙(1975年10月30日生)现年4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按事故发生地的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本院认定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孙某乙死亡,这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9、丧葬费30891.50元(丧葬费一般用于死者的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告别仪式、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原告向本庭请求丧葬费为30891.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殡葬服务费8890元,因包含在丧葬费用当中,故本院对此一并计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2676元【孙某乙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孙某乙的扶养人有三人,分别是其父亲孙加义、母亲朱国芹、女儿孙某甲。死者孙某乙的父亲即原告孙加义,1954年5月5日出生,需扶养18年5个月;死者孙某乙的母亲即原告朱国芹,1955年4月6日出生,需扶养19年4个月,死者孙某乙的女儿即原告孙某甲,1999年9月1日出生,需扶养1年9个月,两个人抚养,按事故发生地的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故死者孙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2676元(24966元/年×19年4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死者孙某乙的亲属为办理孙某乙的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办理孙某乙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5000元)。以上合计1411751.14元,丧葬服务费已计付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付。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4年11月20日07时30分,历明驾驶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350M处,因雾大,驾驶车辆在高速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毛克亮驾驶的、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沪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乘人员历明及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严重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本院对此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毛克亮驾驶的车牌为沪B×××××/沪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医疗费用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因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在(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85781.83元[(407939.42-122000)×30%],共计207781.8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故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9433.30元、(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伤残赔偿金157991.6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本院认定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计1234326.24元(1411751.14元-9433.30元-157991.60元-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事故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70297.87元(1234326.24×30%)。因牌照沪B×××××/沪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已赔付85781.8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14218.17元(300000-85781.83),对于剩余赔偿款156079.70元(370297.87-214218.17),由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应当在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在(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761元。本院认为,鉴于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已死亡,已不符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理应在四原告近亲属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应当在本次判决中将(2015)盱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确实充分,不应重复计付。而对于误工费19761元是确实存在的,被告理应赔付误工费,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殡葬服务费8890元,本院认为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30891.5元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四原告近亲属孙本中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14218.17元。二、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四原告近亲属孙本中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6079.7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3896元,由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9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婕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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