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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9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至22时,被告人孔某在扬州柏丽商务宾馆8401房间内,容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张某、王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张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