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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宗经与姚多龙、尹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宗经,姚多龙,尹桂林,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399号原告:段宗经,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修路,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多龙,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尹桂林,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高兵,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段宗经与被告姚多龙、尹桂林、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宗经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树伟、被告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多龙、尹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宗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多龙支付所欠货款37896元,逾期利息9095元(37896×24%);2.尹桂林、高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段宗经系经营粮油的个体商户,经常为姚多龙所经营酒店供应物资。因双方熟识,段宗经每次都是先送货后结账。至2014年10月10日,段宗经与姚多龙酒店的大堂经理高兵经过结算,姚多龙共欠款37896元,高兵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姚多龙表示认可。但其后,当段宗经催要货款时,姚多龙总以各种借口推拖,直至今日。另,姚多龙和尹桂林系夫妻关系。综上,段宗经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高兵辩称:1.高兵当时作为姚多龙酒店餐饮部经理,是在其酒店开业后两年进入酒店工作的,段宗经作为酒店的供货商,后来酒店停止经营后,酒店与供货商进行统一结算,姚多龙答应进行结算,也曾在电话里表示愿意还钱,现在找不到其人了;2.高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姚多龙、尹桂林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段宗经提交的高兵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两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姚多龙系田家庵区香泉大酒店经营者,高兵系该酒店餐饮部经理。段宗经作为经营粮油的个体商户,经常为田家庵区香泉大酒店供应米面油等物资。根据段宗经提供的采购单2014年10月10日,经段宗经与金泉大酒店高兵进行结算,高兵向段宗经出具结算单,内容为“今欠段宗经欠款合计37896,为据高兵2014.10.10340404197909292212”。2014年,田家庵区香泉大酒店停止经营,姚多龙至今未偿还该笔钱款。段宗经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姚多龙与尹桂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段宗经与姚多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段宗经按姚多龙的要求为其经营的酒店供货,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段宗经与姚多龙酒店经理高兵结算,姚多龙前段宗经货款37896元,现段宗经要求姚多龙支付该笔货款,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姚多龙与尹桂林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均有偿还义务。高兵作为姚多龙酒店工作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姚多龙承担。姚多龙与尹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段宗经所诉事实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多龙、尹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宗经货款计人民币37896元;二、驳回原告段宗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姚多龙、尹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段宗经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段宗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田家庵区香泉大酒店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多龙曾经经营酒店的事实;3.高兵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两张,证明高兵欠款的事实;4.姚多龙与尹桂玲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信息及二人的夫妻关系;5.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段宗经曾因本案起诉的事实;6.香泉大酒店采购单明细,证明涉案3万多元的来源。二、被告高兵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高兵身份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