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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07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赌博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与育才西路十字200米处时被查获,酒精含量为103.37mg/100ml。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庆大道与育才西路“十”字200米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执勤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3.37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吃饭饮酒,及酒后宋某驾车的事实。2、照片,证实宋某被查获并采集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宋某的准驾资质及车辆的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宋某饮酒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