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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达文与余斌、高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文,余斌,高秀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04号原告:徐达文,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斌,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高秀蓉,女,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沫休,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徐达文与被告余斌、高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余斌、及被告余斌和高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沫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余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000元,由余斌用原连云区L00××10号房产证进行抵押,后被告余斌已付给原告13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但2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该借款同意展期。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余斌续立借条。2016年1月21日,被告余斌的母亲高秀云用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市东小区C3号楼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给原告,现该借款又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斌辩称,我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我除已还给原告10万元本金以外,还付给了原告13多万元的利息,我现在身体不好,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高秀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高秀蓉并非本案的主体,从未有过高秀云的曾用名,也未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秀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余斌向原告徐达文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徐达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到期一起算(月息5000元),还款日期为半年还清。借款人:余斌,产权证L00××10号抵押”,但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斌未能按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展期,由被告余斌于2014年10月25日将借条加注了2014年10月25日的新日期。2016年1月21日,被告余斌的母亲高秀蓉用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市东小区C3号楼的房产证从原告处将被告余斌的L00××10号产权证换回,并由高秀蓉在被告余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签了“高秀云,余斌母亲代签”字样,此房屋也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余斌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已还清),双方约定月息为2500元,其中从2012年12月到2014年1月2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被告余斌每月实际偿还原告利息7500元,其余则以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被告余斌每月实际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分13次共计偿还原告利息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房屋所有人为高秀蓉的产权证书,被告余斌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达文与被告余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余斌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徐达文主张被告高秀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高秀蓉用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市东小区C3号楼的房产证从原告处将被告余斌的L00××10号产权证换回,并在借条上加签了“高秀云,余斌母亲代签”字样的行为,其实质是用其所有房屋进行置换抵押的行为,其本意是用自己的房屋产权证置换被告余斌的房屋产权证,其本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所抵押的房屋均未到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徐达文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达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田田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