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亚华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500号原告付亚华,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观錩。委托代理人王维鳌,男,系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昊,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亚华诉被告顾玉平、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付亚华申请撤销对被告顾玉平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亚华诉称:2015年7月9日,顾玉平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A号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龙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顾玉平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55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812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27,862.8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3,0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认可与事故有关的,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20分,顾玉平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龙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顾玉平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顾玉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50.80元(含救护费18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亚华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发时,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救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交通费81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可200元。二、衣物损3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顾玉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顾玉平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55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确认1,800元;三、护理费4,04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8,76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3,450.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450.80元,余额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八、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3,000元,故两者相抵。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付亚华22,450.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付亚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57元,减半收取210.78元,由原告付亚华负担17.64元,被告何小凤负担19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