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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牛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支行,郝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123号原告陕西某某支行。负责人乔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牛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牛某某向原告陕西某某支行申请借款,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核,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牛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并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3‰,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郝某某、牛某某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郝某某、牛某某未偿还本金,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4月3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归还。被告郝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报告、身份证、逾期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照片、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提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个人信用报告、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郝某某、牛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30万元,并由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担保,并且该款已发放的事实。被告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共向原告贷款30万元,但是其只用了5万元,剩余的由其舅舅杨彦清用了,其也愿意向原告偿还30万元,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请求分期进行偿还。被告牛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郝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钱不是其花费,要求借款人进行偿还。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未到庭答辩。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报告、身份证、逾期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照片、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提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个人信用报告、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两份,可以证明被告郝某某、牛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30万元,由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担保,并且该款已发放的事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郝某某、牛某某共同向原告陕西某某支行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煤炭运输,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郝某某、牛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3日。另查明,被告郝某某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为12.09‰,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郝某某、牛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牛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郝某某、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4页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