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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井树与周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井树,周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49号原告:黄井树。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井树诉被告周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井树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按照约定偿还3个月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署名“周金汉”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井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周金汉,担保人:訾波2014.4月19号,注:贰分利息”。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周金汉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周金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汉应偿还原告黄井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