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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月2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6年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5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在孟某平乐镇新庄村中再生公司货场内,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对骂,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王某甲踹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用脚踹被害人的腰部,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住院,左侧横突骨折(属椎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度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孟某平乐镇新庄村中再生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8日,在公司货场内,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王某甲踹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用脚踹被害人的腰部,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住院,诊断为左侧横突骨折(属椎骨骨折)。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度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牛某、王某乙、郝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来源: